(二)流转程序的古今呼应:备案登记与公权监督
流转程序的规范化,是保障流转行为合法有效、防范纠纷的关键。唐代与当代均通过“备案—登记”的程序设计,将土地流转纳入公权监督范围,实现了流转行为的可追溯、可管控,体现了“程序正义”的治理理念。
1. 唐代永业田的流转程序:官府主导的全流程审核
唐代永业田的合法流转,必须履行“申请—核查—审核—备案—登记”的全流程法定程序,未经程序的流转行为一律无效,这一程序设计体现了官府对土地流转的严格管控,也为流转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明确依据。
- 农户申请:流转双方需向所在乡的里正提交书面流转申请,说明流转的原因(如“家贫供葬”“狭乡徙宽乡”)、土地位置、面积、交易价格等核心信息,这是流转程序的起点。
- 里正核查:里正作为基层行政官员,需实地核查流转土地的属性(确认是永业田而非口分田)、四至边界、面积真实性,以及流转原因的合法性(如核查“家贫供葬”是否属实),并签署核查意见。敦煌文书“唐开元年间永业田流转申请”(P.3379号文书)中,里正王某在核查意见中注明“该田为户主李某永业田,四至分明,面积5亩,因家贫供葬申请出售,情况属实”,成为流转申请的重要附件。
- 县司审核:里正将核查意见与流转申请上报县司后,县司需调取户籍手实、土地登记册等法定凭证,进一步审核流转行为的合法性——确认土地属性为永业田、流转原因符合法定场景、交易价格合理(避免低价贱卖导致土地资源流失),审核通过后出具《准予流转批复》。
- 备案登记:流转双方签订正式田契后,需将田契提交县司备案,县司在田契上加盖县印,使其成为法定权属凭证;同时,县司需在户籍手实与土地登记册中进行变更登记,将土地权属从出让方名下变更至受让方名下,完成权属转移。《唐律疏议·户婚律》明确规定“若无文牒辄卖买,财没不追,地还本主”,即未经备案登记的永业田交易,不仅交易无效,还要没收交易财物,土地返还原主,充分体现了程序的刚性约束。
2. 当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程序:备案制与登记对抗制结合
当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程序,在继承唐代“公权监督”逻辑的基础上,结合市场经济效率需求,实行“备案制”与“登记对抗制”相结合的制度设计(登记对抗制:流转合同生效即享有权利,登记后可对抗第三方),既保障了流转效率,又实现了有效监管。
- 签订书面合同:《农村土地承包法》第39条规定“土地经营权流转,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”。流转合同需明确流转期限、流转价款、支付方式、土地用途、双方权利义务等核心内容,这与唐代“田契需注明土地属性、四至、价格”的要求一致,为流转行为提供了书面依据,避免口头约定引发的纠纷。
- 发包方备案:《农村土地承包法》第39条规定“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:(一)双方当事人的姓名、住所;(二)流转土地的名称、坐落、面积、质量等级;(三)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;(四)流转土地的用途;(五)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;(六)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;(七)土地被依法征收、征用、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;(八)违约责任。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1年的,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”。流转合同签订后,需向发包方(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)备案,发包方负责核查流转合同的真实性、合法性,确保流转行为符合集体规划与法律规定,这与唐代“里正核查”的基层监督功能一致。
- 登记对抗制:《民法典》第335条规定“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、转让的,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;未经登记,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”。与唐代“登记生效”不同,当代实行“登记对抗”——流转行为自合同生效时即成立,登记并非生效要件,但未经登记的流转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。这一制度设计既提高了流转效率(无需等待登记完成即可生效),又为权利保护提供了保障(登记后可获得绝对对抗效力),是对唐代程序设计的现代化优化,兼顾了效率与公平。
(三)禁止性规定的古今共识:核心权利不可侵犯
禁止性规定是土地流转制度的“红线”,通过明确“不可为”的行为,守住土地制度的核心根基。唐代与当代的禁止性规定虽具体内容不同,但均围绕“维护土地核心属性、保障制度整体稳定”展开,形成了跨越千年的治理共识。
1. 唐代土地流转的禁止性规定:坚守两类土地的属性边界
唐代土地流转的禁止性规定,核心是维护永业田与口分田的属性差异,禁止突破“永业田有限流转、口分田严禁流转”的制度框架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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