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一)案件背景与案发经过
贞元三年(公元787年),西州前庭县民户张达因病去世,其家中留有妻子王氏(时年42岁)、成年儿子张忠(时年20岁)、未成年女儿张娥(时年8岁)。张达生前按均田令受领永业田20亩、口分田60亩,均登记在其个人手实中,土地由一家三口共同耕种。
张达去世后,王氏与张忠未按规定向官府申报户籍注销与土地变更,而是继续耕种全部土地。为补贴家用,王氏与张忠商议后,将永业田中的5亩典押给邻人赵五,约定典押期限3年,典价绢3匹,到期后以原典价赎回,双方签订典押契约,但未报官备案。
半年后,里正在年度土地核查中发现张达去世未注销户籍,且口分田未按规定收回,遂整理核查记录上报前庭县司。县司立案后,王氏辩称:“丈夫去世,子女需赡养,口分田应保留供家用;永业田为家产,可由子女继承,典押行为合法。”
(二)审理焦点与证据采信
该案的审理焦点是“永业田与口分田的传承规则差异”及“典押行为的合法性”,证据采信围绕土地类型、继承人资格与契约效力展开:
1. 土地传承规则的法律依据:县司援引《唐律疏议·户婚律》疏议:“永业田,子孙听其承袭;口分田,身没则收回,更以给人。”明确两类土地的传承差异:永业田具有“家产属性”,承载家族财富延续功能,可由子孙合法继承;口分田具有“公权属性”,是国家按“计口授田”原则分配的土地资源,户主去世后需由官府收回重新分配,体现均田制的“均平”核心。
2. 继承人资格与土地分配:县司核查户籍手实与亲属关系证明(由乡里出具的《亲属状》),确认张忠已年满20岁,符合唐代西州当地“丁男”标准(18岁为中男,20岁为丁男),具备受田资格,可全额继承父亲的20亩永业田;张娥为未成年女性,暂不受田,无继承永业田的权利;王氏作为寡妇,若不再嫁,可与张忠共同生活,耕种其继承的永业田,享有收益权,但无独立所有权,体现“夫死从子”的礼制原则与赡养义务。
3. 典押行为的合法性认定:县司审查永业田典押契约,确认该5亩土地为永业田,且张忠作为合法继承人,有权进行典押(唐代永业田典押属于“有限流转”的延伸,未突破“不得私卖”的禁止性规定)。契约中明确注明典押期限、典价与赎回条件,无欺诈、胁迫等情形,虽未报官备案,但依据唐代民间私契规则“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官府,但在当事人之间有效”,认定典押行为合法有效。
(三)裁判依据与判决结果
县司依据《唐律疏议·户婚律》及《田令》相关规定,结合“礼法合一”的审理逻辑,作出判决:
1. 口分田的强制收回与处置:张达名下的60亩口分田,按“身没收回”规则,由县司全部收回,纳入“待分配口分田籍册”,用于分配给辖区内新符合受田资格的民户;王氏与张忠私自耕种期间(半年)的赋税,需按实际耕种亩数补缴,补缴款项从其典押所得绢帛中扣除,不足部分限期缴纳。同时,县司考虑到王氏一家的赡养需求,告知其可向乡里申请“贫弱救济”,由官府发放少量粮食补贴,体现“法理之外兼顾人情”的礼制导向。
2. 永业田的继承与典押确认:张达的20亩永业田由儿子张忠合法继承,县司为张忠办理手实变更登记,将该土地正式录入其名下,明确其所有权;确认张忠与赵五的典押契约有效,双方需按契约约定履行权利义务,典押期满后张忠可凭契约赎回土地,县司为该契约补充备案,强化其法律效力。
3. 违规耕种的惩戒与教育:王氏与张忠未及时申报户籍注销与土地变更,私自耕种口分田,违反“口分田身没收回”的法定规则,虽有赡养子女的合理诉求,但未遵循法定程序,需予以惩戒。判处王氏笞十、张忠笞十五(唐代对寡妇、孝子有量刑减免惯例,从轻执行),同时由里正负责向其宣讲均田制相关律条,确保其知晓土地传承与申报的法定流程。
该案通过司法裁判,清晰区分了永业田“家产传承”与口分田“公权回收”的核心差异,既维护了均田制的制度刚性,又兼顾了家族赡养的伦理诉求,是“礼法合一”在土地传承领域的具体体现。
四、唐元和五年“口分田典押无效案”:权利行使的边界划定
吐鲁番出土的“唐元和五年西州交河县口分田典押案卷”(83TAM194:22号文书),聚焦永业田与口分田的典押权限差异,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了“永业田可典押、口分田不得典押”的核心规则,进一步具象化了两类土地的权利边界,为实践中的权利行使提供了清晰指引。
(一)案件背景与案发经过
元和五年(公元810年),西州交河县民户李庆因家中遭遇特大旱灾,粮食颗粒无收,全家陷入断炊困境。为换取急需的粮食度日,李庆情急之下将自家受领的5亩口分田典押给同村村民郑明,双方签订典押契约,约定典押期限为2年,典价为粟3石,到期后李庆以原典价赎回土地。契约由双方签字画押,并邀请两名邻人作为见证人,但未向官府申请备案,也未办理任何权属变更手续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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