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958年人民公社化后,土地所有制从农民私有转变为集体所有,军人土地权益随之调整为“集体内优先保障”模式。1961年《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(草案)》明确规定“军人家庭在集体土地分配、农具使用、粮食分配中享受优先待遇,现役军人视为集体成员参与分田,服役期间土地由集体统一代耕,收益归军属所有”。1965年《关于安置退伍军人的暂行办法》进一步细化,要求“退伍军人回农村的,生产队应保证其分得与当地农民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土地,若集体调整土地,需优先保留军人家庭的承包份额”。这一阶段的保障模式虽受计划经济体制限制,权益内容较单一(主要聚焦耕地分配与代耕),但通过集体组织的行政强制力实现了“全员覆盖、稳定落地”。以上海郊区为例,1970-1978年间,当地公社共为800余名退役士兵分配土地,无一起因土地分配引发的纠纷,延续了秦国“以制度刚性保障权益”的逻辑,只是保障主体从“国家”转变为“集体”。
(三)改革开放后:市场化转型中的权益升级
改革开放后,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推行和市场经济发展,农村土地流转加快,军人土地权益面临“服役期间土地被收回、流转收益被侵占”等新问题,保障制度进入多元化、法治化升级阶段。1984年国务院颁布《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》,首次以法规形式提出“保护退伍军人土地承包经营权,不得随意收回或调整”,明确“士兵服役期间,承包地由家庭继续经营,集体不得因人口变动收回土地”,解决了农村改革后军人土地权益易受侵害的核心问题。1986年安徽凤阳发生全国首例军人土地权益维权案例:某村委会因士兵李某服役期间调整土地,以“李某户口迁出”为由收回其1.5亩承包地,分配给新增人口。李某退役后依据条例向县安置部门投诉,县安置部门联合农业局调查核实,责令村委会收回土地归还李某,并补偿其3年土地收益损失800元,该案成为制度落地的标志性案例,推动各地开展军人土地权益专项排查。
1998年《土地管理法》修订后,军人土地权益保障范围进一步扩大,明确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,包括现役军人、退役士兵,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”,并将宅基地权益纳入保障体系,规定“退役士兵回农村无宅基地的,可优先申请,宅基地面积可按当地标准上浮10%”。2001年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》突破城乡界限,允许“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在农村保留土地承包权,收益归个人所有;在城市落户的,承包地可依法流转,流转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”,实现了权益保障的城乡衔接。
2021年《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》实施,标志着军人土地权益保障进入法治化成熟阶段。该法整合此前分散在各条例中的条款,形成“承包地保障、宅基地优先、流转收益保护、纠纷快速解决”的完整体系。例如明确“军人服现役期间,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,收益归该军人家庭所有;退役后选择回农村的,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,未分配过土地的,应当优先解决”“军属申请宅基地的,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优先办理,涉及占用农用地的,应当优先安排指标”。同时配套出台《军人土地权益保障实施指引》,细化军功等级与权益倾斜的对应标准,如荣立一等功以上的军人,宅基地面积可上浮20%,集体土地收益分红可多享受15%的份额,实现了对秦国“军功授田”制度的现代性升级,既保留“奖功”本质,又适配市场化时代的权益需求。
三、古今军人土地权益保障的核心差异与时代适配性
(一)权益基础:土地所有制的根本不同
秦国实行“国家土地所有制”,即“溥天之下,莫非王土”,国王拥有全国土地的所有权,军功授田本质是国家将土地使用权(而非所有权)授予军人,受田者仅享有占有、耕作、收益的权利,且权利具有“有限性”——若受田者违反军法、税法或逃亡,土地将被国家收回。睡虎地秦简《军爵律》记载“军爵者逃亡三月以上,田、宅没入县廷;欠缴赋税满一年,削其田三分之一”,可见秦国的土地授予是“有条件的权益让渡”,核心目的是通过土地绑定军人与国家的关系,强化国家控制力。
现代中国实行“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”,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,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,军人享有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、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。根据《民法典》《农村土地承包法》,这些权益受法律刚性保护,非因法定事由(如土地被依法征收、军人自愿退出)不得剥夺或限制。例如《农村土地承包法》规定“承包期内,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,军人退役后,承包地应当归还,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、克扣”,即使军人在城市落户,仍可保留承包地或依法流转,权益稳定性远超秦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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