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二,证据核验。县司重点核查李通提交的《手实》及证人证言:① 李通未能提供祖业田契约,县司调取隋末至贞观年间高昌县田产登记档案,未发现“李进开垦争议地块”的记录,且其名下已有田产10亩,符合唐代“丁男受田百亩”(西州因土地紧张,实际授田为百亩之半)的标准,无额外授田或继承记录;② 其《手实》四至标注处有明显涂改痕迹,担保人签字为同一人笔迹,违反“自陈需本人签字、担保人需无亲属关系”的规定;③ 两名族人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,无法说明“未阻挠灌溉”的具体依据,县司依据《唐律疏议·诈伪律》“证人不言情者,减罪人罪二等”,对两名证人处以笞三十的处罚,倒逼其承认“曾受李通指使阻挠刘元灌溉”。
第三,律文适用。县司依据《唐律疏议·户婚律》“妄认盗卖公私田”条:“诸妄认公私田,若盗卖、盗买者,一亩以下笞五十,五亩加一等,过杖一百,十亩加一等,罪止徒一年半;赃重者,各加一等。”结合疏议解释:“妄认者,谓知非己田,妄称为己;盗卖者,谓私卖他人田产。二者虽异,其罪一也。” 认定李通“明知争议地块非己田,伪造继承事由妄认,且强耕收获”,构成“妄认私田”罪,侵占面积1亩,判笞五十;依据“盗耕人田”条疏议:“盗耕人田者,收获之物,皆还主;若致损失者,依所损轻重赔偿”,判令李通返还争议地块,赔偿当年收成粟2石及延误灌溉造成的减产损失粟1石;同时依据《唐律疏议·斗讼律》“诸斗殴伤人,及殴人致其田稼损失者,各以轻重论罪”,判令李通约束族人不得再滋扰,否则加重处罚。
4. 判决结果与执行
县司最终出具判词(原文节选翻译):“审得:李通所执手实,无祖业传承凭证,四至涂改,担保人签字虚假,为不实之词;刘元口分田牒与县籍、乡府记录相符,北界界石确凿,证人证言一致。李通妄认刘元口分田一亩,强耕收获,纠集族人阻挠灌溉致损,已触犯《户婚律》‘妄认私田’及《斗讼律》‘殴人致田稼损失’条。判:一、李通于三日内返还侵占刘元口分田一亩,协同里正重新勘验界石,明确四至;二、李通赔偿刘元粟三石(含强收收成二石、减产损失一石),限五日内缴清,由乡农官监督给付;三、李通犯妄认私田罪,笞五十,于县狱执行;其指使族人滋扰,罚粟一石入官;四、李通虚假手实作废,县司存档,记录其不良行为,作为日后授田、评优依据;五、李通族人不得再干涉刘元田产事宜,违者笞四十。如不服本判,可于十五日内上诉西州府。”
案卷末尾附有执行记录:“麟德二年十月十五日,李通返还田产,协同里正重立界石;十月十六日,缴清赔偿粟四石(含罚粟一石);十月十八日,笞刑执行完毕,李通及族人出具《不再滋扰保证书》,当事人均无异议,县司备案。”
5. 案例背后的礼法逻辑
本案的审理充分体现了唐代“礼法合一”的司法原则,尤其凸显了边疆地区“法律刚性与治理柔性”的结合:从国法层面,严格依据《户婚律》《斗讼律》的条文与疏议,以登记凭证、界石实物、证人证言为三重证据,量刑精准,既追究“妄认田产”的主罪,又惩处“滋扰生产”的衍生行为,彰显法律的全面约束;从礼治层面,判决既维护了刘元“勤垦守业”的合法权益,又通过处罚“妄认祖业、见利忘义”的行为,契合儒家“诚敬守信”“义利之辨”的伦理诉求,同时对李通“经营失利返乡”的处境未过度苛责,仅处以基础刑罚,体现“恤贫”的仁政理念;从边疆治理层面,县司通过明确土地权属、化解邻里矛盾,避免了族群冲突(西州多民族杂居,李通家族为汉人,刘元为汉化胡人),巩固了均田制在边疆的推行,契合“守边必先安农”的治国策略。
(二)敦煌S.6836《开元十年妄认官田案》:公田保护的特殊裁判规则
除私田纠纷外,唐代对官田(包括屯田、驿田、公廨田、职分田等)的保护更为严格,《唐律疏议·户婚律》明确“官田重于私田”的量刑原则,即侵犯官田的行为,量刑较侵犯私田加重一等,且“盗耕官田所得,皆没入官,不得折抵赔偿”。敦煌作为唐代河西走廊的军事与屯田中心,官田(尤其是屯田)占比极高,直接关系到军粮供应与边疆稳定,敦煌S.6836号案卷记录的“开元十年妄认官田案”,清晰呈现了这一特殊规则的实践应用,同时反映了官田管理中的“闲置处置”问题。
1. 案件核心事实
被告:敦煌县慈惠乡百姓王怀,年四十,丁男,原为屯田兵,退伍后未获授田,靠租种他人永业田维生;
涉案标的:敦煌县西屯田区的2亩官田(编号:开元十年西屯第15号),该地块原为屯田兵耕种,因开元八年河西走廊旱灾,土地龟裂,闲置两年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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